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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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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8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古治分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8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古治分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甲在太康县朱口镇前庙村的水泥路上因琐事与李甲梅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李甲用铁锹将李甲梅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李甲梅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