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振,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振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候庄行政村蒜丁村与该村村民冯某某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期间王某振用砖头将冯某某左眼砸伤,经鉴定冯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振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振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振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候庄行政村蒜丁村与该村村民冯某某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期间王某振用砖头将冯某某左眼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冯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