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PU112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庄镇涡河桥桥头时,被太康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93.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