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峰),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200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西段中州酒店西邮政银行门口把马某霞骑的梅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9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西段中州酒店西邮政银行门口把马某霞骑的梅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9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1392元,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盗窃数额较大标准(2000元)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