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军(又名祁某峰),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2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军及辩护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祁某军在本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祁某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祁某军将祁某超打伤,经鉴定祁某超伤情系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祁某军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和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祁某军在本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祁某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祁某军将祁某超打伤,经鉴定祁某超伤情系轻伤二级。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祁某军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军因此次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祁某军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上述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应视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祁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