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斌,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斌酒后无证驾驶豫P5217K号牌轿车沿太康县城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农路西段“爆米花”KTV门口时,将相对方向两辆小客车撞坏,造成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霍某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6.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被害人安某厂经济损失20000元,并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霍某斌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斌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苏文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