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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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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锋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锋(别名陈某领),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锋(别名陈某领),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贾国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锋因宅基建房问题到本村刘某、赵某兰家进行理论,后相互辱骂并厮打,被告人陈某锋将刘夏、赵某兰二人打伤。经鉴定赵某兰为轻伤二级,刘某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伟锋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打架不对,认罪,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贾国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峰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能够如实回答公诉人及法官的提问,且态度较好,符合从轻处罚条件。3、被告人及家人及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取得了谅解。4、该案系邻里纠纷产生的矛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致于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陈伟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锋因宅基建房问题到本村刘某(别名刘某然)、赵某兰家进行理论,后相互辱骂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锋将被害人刘某、赵某兰二人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赵某兰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锋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兰、刘某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锋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太康县公安局独塘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锋因宅基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锋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宅基纠纷引发,陈某锋自愿认罪,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