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5年3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海,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5年3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海等人无资质承揽太康县高朗乡小石村村民石某计家三间旧房的扒房任务,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当天下午3时许,房屋东墙倒塌,造成石某计被砸死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证人陈某伟、陈某振、陈某峰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太康县朱口镇村镇发展服务中心说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海无施工资质,有无安全防护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较好,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