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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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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军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军,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军,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军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高贤乡至芝麻洼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贤街西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被告人陈某军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