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某华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华,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2日在温州市永嘉瓯北爱玛鞋业抓获,于2015年4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华,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2日在温州市永嘉瓯北爱玛鞋业抓获,于2015年4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华与邻居李某明两家因扒墙头,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郭某华用拳头将李某明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明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华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华与邻居李某明两家因扒墙头,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郭某华用拳头将李某明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明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