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涛,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4月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其亲戚与郑某成家发生纠纷,伙同其子被告人郑某涛,酒后强行进入郑某成家中,并将被害人张某兰、陶某京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郑某涛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张某兰、陶某京的陈述,证人郑某尚、郑某成、郑某霞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被害人,致二人构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涛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