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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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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厂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厂,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6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厂,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厂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15时许,被告人赵某厂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板桥镇小轩庄路段,因事停车,被害人许某望带着其妻子姜某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赵某厂同向行驶,后与赵某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望及姜某玲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厂逃逸,姜某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厂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对不起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15时许,被告人赵某厂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板桥镇小轩庄路段后因事停车。被害人许某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子被害人姜某玲,与同向行驶的赵某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望及姜某玲受伤,后姜某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厂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某厂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厂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望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车辆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厂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厂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厂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