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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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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伟,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伟,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贾某伟酒后驾驶豫PPE275号小客车,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前河村附近时,被太康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李某军、赵某歌、贾某超等人查获,被告人拒不配合盘查,在开车离开时将协警贾某超的右脚轧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超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被告人贾某伟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8.3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超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车辆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及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伟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