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月15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其丈夫姜某某等人,以董某某被打为由,持菜刀、斧头等凶器到同村村民梁某挥经营的养猪场内,将空调、电视机、电脑等物品砸毁。经太康县价格认证鉴定,被毁物品价值5882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赔偿物品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能够认罪、悔罪,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