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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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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长勤,男,系被告人董某甲亲友。 被告人王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长勤,男,系被告人某甲亲友。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其村路上因倒车与董某乙发生纠纷,后董某乙带着其女婿李某、胡某某到董某甲家找董某甲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其姐夫王某甲用刀将董某乙、李某、胡某某砍伤,致使董某乙面部创口累计15cm、头部创口9cm;李某头部创口8.2cm、肱骨骨折;胡某某头部创口8.2cm、肱骨骨折。经鉴定,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李长勤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其村路上因倒车与董某乙发生纠纷,后董某乙带着其女婿李某、胡某某到董某甲家找董某甲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其姐夫王某甲持刀将董某乙、李某、胡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及其家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董某乙、李某、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乙、李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