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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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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105)太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4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105)太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4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NX796(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行政村前马庄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胡同口转弯时,将路边儿童马某甲(2岁)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投案说明;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NX796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行政村前马庄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胡同口转弯时,将路边儿童马某甲撞伤,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5时许,杨某某自动到太康县公安局常营派出所投案,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带至交警大队,杨天明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

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马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天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天明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杨天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秦松亮

审判员 高玉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