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39号。 辩护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 辩护人李海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龚东连、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阮涛、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时任河南中科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马某甲为托管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品集中配送业务,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家中将200万元现金送给刘某某。同时两人约定,刘某某同意河南中科医药有限公司集中托管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品配送业务,以后每年8月份马某甲给刘某某送200万元,连送三年,共计送给刘某某好处费600万元。其中2013年的200万元好处费,系被告人马某乙在被告人马某甲的安排下,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由马某乙在项城市的一个街边与刘某某见面,并将这200万元送给了刘某某。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2012年9月份,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与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药品集中配送合同。被告人马某甲为了使其公司的药品顺利进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库,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四次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家中给其送现金共计2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马某甲、马某乙身份证明、凭证、情况说明等;(3)视听资料:光盘8张。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单位行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马某甲部分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马某甲有部分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马某甲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良好,态度诚恳,当庭自愿认罪,表明其认罪深刻,悔罪表现明显;3.马某甲本次单位行贿犯罪属初犯,无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4.马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马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为谋取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项城第一医院)药品集中配送业务中的竞争优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先后三次向项城第一医院院长刘某某送好处费,每次人民币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其中第二次系被告人马某乙在马某甲的安排下到项城市将20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某某。 2012年9月份,中科公司与项城第一医院签订药品集中配送合同。被告人马某甲为了使本公司药品顺利进入项城第一医院药库,在2013年至2014年间分四次向该院药械科科长张某某送现金,每次人民币5万元,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中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复印件,证明中科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甲,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精神药品(第二类)等批发业务。证实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药品批发资质。 2.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药品集中配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项城第一医院与中科公司2012年9月15日签订药品集中配送协议的事实。 3.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至2013年,其在任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中科公司给其送来的现金的时间、地点和金额。其供述称:中科公司总经理马某甲为了拿到项城第一医院的医药集中配送权和新址建设投资权,于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到我在项城市火车站的家中给我送来一个纸箱,说里面有200万元现金,并且说以后每年八月份都给我200万元,连续给三年,共计600万元。我将此款收下后,放在家中一段时间,感到不妥,把它寄存在项城市农村信用社的金库中。放了一段时间还感觉不妥,决定将其退还。电话联系马某甲后,马某甲同意了,并说让我先把200万元转入以他的户名开的银行账户内,然后再取出来给我送来。随后我把以马某甲名字开好的存折交给马某甲。大约是2013年元月,马某甲又重新把200万元送到我家,还是用一个纸箱装着,当时我一个人在家,就把它放在家中杂货间的有关隐蔽地方。大约到了2013年8月份,根据以前和马某甲的约定,马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让其哥马某乙到项城找我。当天马某乙找到我,在我项城市火车站的家附近见面后,又送我一个纸箱,说有200万元现金。2013年上半年,项城市政府把建设产业集聚区医院的任务交给项城第一医院。我以我的名义已经入股50万元,不能以我的名义再入了,我认为这个项目是个好项目,就找到马某甲,由我出资,以他的名义入股1000万元,马某甲同意了。我把马某甲叫到家里,将他原来送给我的200万元给他,又安排我同学丁某某,以丁某某的名义给马某甲账户上打去300万元,这样先后以不同形式给了马某甲500万元。为凑够1000万元股金,我又让马某甲按照原来的约定,把应该在第三年也就是2014年8月给我的200万元提前付给我。相差的300万元由马某甲先给我垫付,我以后还他,马某甲同意了我的意见。2013年10月份,我安排马某甲把这1000万元资金转入到产业集聚区医院设立的银行账户上。马某甲给我垫付的300万元,是我后来安排新蒲集团经理王某某把项城第一医院归还新蒲集团建该院病房楼的工程款抵顶了新蒲集团建病房楼时欠我家属赵某某的地板砖款172万元,直接转到马某甲指定的账户上。然后我又从家里拿出马某乙送的200万元现金中的100万元交给赵某某,让她再从家里的存款中取出28万元,凑够128万元,让赵某某将该128万元转给了马某甲。前后共计归还马某甲300万元。我让丁某某垫付的300万元,是我从家里拿出马某乙送的200万元中的另外100万元交给赵某某,让她再从家里存款中取出200万元,凑够300万元,由赵某某还给了丁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