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因垫路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矛盾。2008年7月1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与哥哥刘某甲因此事与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跑至同村村民刘某家中拿一把西瓜刀,后三人在继续厮打中,被害人刘某甲持一把铁叉将被害人刘某甲肚子扎伤,被告人刘某甲遂用手中西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情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刘某甲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因垫路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矛盾。2008年7月1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与哥哥刘某甲因此事与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跑至同村村民刘某家中拿一把西瓜刀,后三人在继续厮打中,被害人刘某甲持一把铁叉将被害人刘某甲肚子扎伤,被告人刘某甲遂用手中西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情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刘某甲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08年6月30日,其和被告人刘某甲垫路发生矛盾。2008年7月1日下午五、六点时,其听见院外二哥和刘某甲吵架,就拿了一把铁叉出去,看见刘某甲拿刀追着其二哥砍,其过去刘某甲用刀在头部砍了一刀,其也用铁叉扎了刘某甲肚子一下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日下午五点多时,其听见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看见刘某甲一家人拿着铁叉、木棍,刘某甲拿铁叉扎了其丈夫刘某甲肚子一下,刘某甲用手中的刀在刘某甲头部砍了一刀.打架时有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在场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30日其兄弟和刘某甲发生矛盾。2008年7月1日下午五点多时,其因刘某甲和刘某甲生气一事,二人互相打了两下,刘某甲就走了,其也回去了,一会刘某甲拿着刀砍其,没砍着,刘某甲拿着叉就过来,刘某甲跟去,其被村长刘某甲抱住,后看见刘某甲头部、身上流血,未看见怎么打的事实。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日下午五点左右时,看见刘某甲与刘某甲夫妇二人打架,刘某甲、刘某甲也下手打刘某甲,双方在村十字街打了起来,刘某甲拿了一把刀,刘某甲拿把叉,后双方停止,刘某甲被叉了一叉,刘某甲头上流血的事实。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日下午五点左右时,其在村十字路看见刘某甲在地上蹲着,手里还拿一把刀,其把刀夺过来劝劝了,就回家。打架时其不再场的事实。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日下午五、六点时,其听见外边有人说打架的,就过去看见刘某甲用铁叉扎了刘某甲一下,刘某甲用西瓜刀砍了刘某甲头部一下,后双方不再打了。当时刘某甲家是七个人、刘某甲是夫妻二人参与打架的事实。 8、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9、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以履行,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的事实。 10、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的事实。 11、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四喜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梁爱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