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尚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1974年0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诈骗罪2008年7月2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2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015)扶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1974年0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诈骗罪2008年7月2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2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尚某甲驾驶五菱之光汽车伙同王某某、任某某、屈某某、呼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到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南500米处,用卫生纸团充当“夜明珠”,以让被害人保管“夜明珠”付保管费用为名,骗取刘某现金5270元及白色双利手机一部。尚某甲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尚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驾驶五菱之光汽车伙同王某某、任某某、屈某某、呼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到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南500米处,用卫生纸团充当“夜明珠”,以让被害人保管“夜明珠”付保管费用为名,骗取刘某现金5270元及白色双利手机一部。他们扣除燃油费等费用后将余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尚某甲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车跟他们出去找人骗钱。我和王某某、任某某、屈某某、呼某某我们五人在扶沟县大李庄乡收费站附近,骗了一位50岁左右的妇女大约有5000元钱和一部手机。我们五人的分工是:呼某某负责找目标,王某某当托,任某某负责跟踪目标,屈某某负责放风,我负责开车。骗完那个女的后分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我在扶沟就参与了这一次。

2、同案犯任某某、呼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述了骗得赃款除去他们的费用后将余款均分。

3、被害人刘某陈述,2007年3月27日上午,在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南,以保管“夜明珠”给保管费为由,被骗5270余元及一部白色双利牌手机。

4、辨认笔录二份,证明同案参与人屈治民、任某某均辨认出尚某甲与其共同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

5、物证照片,证明系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参与诈骗犯罪时的工具。

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用的卫生纸团、打火机等。

7、扶沟县人民法院(2007)扶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任某某、王某某、屈某某三人因诈骗犯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