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四轮拖拉机沿纱厂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四轮拖斗的左轮掉落,撞住齐某某停在路边的豫A7LU26号轿车,造成该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乙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8.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四轮拖拉机沿纱厂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四轮拖拉机拖斗的左轮掉落,撞住齐某某停在路边的豫A7LU26号轿车,造成该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乙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8.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修车款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陈述了与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看见被告人刘某乙的四轮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乙血样酒精含量298.765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信息。6、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证属b1证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修车款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