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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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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

(2015)扶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甲醉酒驾驶粤SGP4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吕潭至罗付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楼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单云龙驾驶的豫P716C0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单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0.583mg/100ml。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已于对方达成协议,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甲醉酒驾驶粤SGP4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吕潭至罗付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楼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单云龙驾驶的豫P716C0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单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0.5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单某甲已赔偿对方车损费8000元。被告人单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到扶沟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单某甲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3月9日到扶沟县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单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单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其驾驶车辆发生刮蹭的事实。3、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单某甲血样酒精含量150.583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单某甲的户籍信息。5、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单某甲驾驶证系C1证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单某甲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单某甲赔偿被害人单某车损费8000元的事实。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单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