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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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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015)扶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聋哑人,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杰、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1时50分,被告人高某甲进入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311国道与田张靳村路口处东北角“永胜副食超市”内进行盗窃时,被在超市门口卖东西的李某某(超市老板)发现。李某某即上前拉住高某甲,高某甲将李某某甩倒,并用脚跺李某某,反抗抓捕,在逃跑时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没有用脚跺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甲系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1时50分,被告人高某甲进入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311国道与田张靳村路口处东北角“永胜副食超市”内进行盗窃时,被超市老板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即上前拉住高某甲,高某甲将李某某甩倒,并用脚跺李某某反抗抓捕,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了案发当天其乘车路过此处进入超市买饮料时,发现没有人,便拉开抽屉盗窃被一个女人发现后,其在逃跑过程中将这个女人推倒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案发当天高某甲进入其超市偷钱时,被其发现,其追赶时高某甲将其甩倒,并照其身上跺几脚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姜某某证言,均证实看见李某某喊着追一个年轻人,被其甩倒并照李某某身上跺两脚的事实。4、证人谢某某、史某某证言,均证实听见李某某喊着追偷钱的人,并将这人抓住的事实。5、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6、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无犯罪前科的事实。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为听力壹级的残疾人。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