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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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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洪刚、王泽坤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洪刚,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东港市刑侦大队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

(2015)扶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洪刚,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东港市刑侦大队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泽坤,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东港市刑侦大队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永堂,河南省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洪刚、王泽坤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洪刚、王泽坤及其辩护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9日,被告人鞠洪刚伙同王泽坤驾驶假车牌(辽C37891)货车至周口市扶沟县吕潭镇林湾行政村陈庄自然村东头的西瓜大市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骗取被害人许某某西瓜31吨(价值47410元)及运费5590元,共计53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等,上述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洪刚、王泽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鞠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骗取的西瓜及运费共计46000多元,以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泽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及犯罪数额均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雇佣司机,属于被动参与,受车主指派。已认罪态度较好,以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泽坤属于雇佣司机,被动参与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鞠洪刚供述的46200元认定,因为被害人陈述的诈骗数额及提交的过磅单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鞠洪刚雇佣被告人王泽坤为司机以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鞠洪刚伙同王泽坤驾驶假车牌(辽C37891)货车至周口市扶沟县吕潭镇林湾行政村陈庄自然村东头的西瓜大市场,被告人鞠洪刚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骗取被害人许某某西瓜31吨(价值47410元)及运费5590元,共计53000元。上高速后被告人鞠洪刚对被告人王泽坤说改变路线去温州把这一车西瓜卖了,被告人王泽坤表示默认,到温州后被告人鞠洪刚负责联系配货,被告人王泽坤负责看摊位卖瓜。另查明,被告人鞠洪刚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许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鞠洪刚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的基本事实。2、被告人王泽坤亦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份,我替广东省茂名一姓李的老板收了一些西瓜,找了一辆蓝色半挂车来运送。一共运送31吨西瓜,总共17张电子磅单,有黑美人品种52250斤,每斤大概8毛钱,价值41800元,还有黑无籽西瓜品种,10200斤,每斤5毛5分价值5610元,还有运费5590元,总计53000元。装车后,车主把司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拿给我看,当时那个司机也在场,他给我的驾驶证名字叫姜峰,我当即和他签了货运协议。货物运走后我联系姜峰司机,电话打不通了,我就去派出所查司机给我的信息,发现都是假的信息。我才知道被诈骗了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宋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杨某某、许某某(7人系卖给西瓜给许某某的村民)的证言,证明卖给许某某的31吨西瓜都装到辽c37891货车上的事实。5、鞠洪刚、王泽坤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6、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7、货运协议一份,证明被害人许某某与被告人签订货运协议运输31吨西瓜的事实。8、许某某提供的电子榜账单明细17份,证明运送的31吨西瓜价值47410元的事实。9、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无姜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辽C-3789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10、羁押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鞠洪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东港市刑侦大队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泽坤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东港市刑侦大队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的事实。11、照片三张,证明假车牌辽C37891半挂车是二被告人诈骗时所驾驶的车辆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骗取被害人许某某西瓜的被告人系鞠洪刚和王泽坤。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鞠洪刚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55300元,被害人许某某对二被告人已表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洪刚、王泽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鞠洪刚及被告人王泽坤的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应为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鞠洪刚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坤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又自愿当庭认罪,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坤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洪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泽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