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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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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

(2015)扶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PBC626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发生故障的豫PM812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曹三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韭园镇董村时,将在路边烤火的张某某和周某某撞伤,并将聂某某的摩托车撞坏,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一辆摩托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共同过失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乙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PBC626号小型普通客车同修理工贾某某一起从扶沟县农牧场汽修厂到韭园镇里村,对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并发生故障的豫PM8123号轻型普通客车进行施救。当日8点多钟,当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PBC626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钢丝绳牵引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豫PM812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曹里乡至韭园镇三家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韭园镇董村路段,在绕行路边建房的沙子堆时,由于车速太高、操作不当,后车将在路边烤火的被害人张某某和周某某撞伤,并将被害人聂某某的摩托车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及时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民警,被告人李某乙随同赶到的“120”急救车辆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对伤者进行救治,后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共同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5年5月26日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32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种费用共计6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害人聂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聂某某摩托车损失费用共计1500元。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且均征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2015年1月22日7点多钟,其驾驶豫PBC626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其汽修厂修理工贾某某一起到扶沟县韭园镇里村对发生故障的车辆进行施救,当其驾车使用钢丝绳牵引李某乙驾驶的故障车辆沿扶沟县曹里乡至韭园镇三家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韭园镇董村时,后车将在路边烤火的部分人员撞伤,并将一辆摩托车撞坏,其赶紧在现场使用自己15993248761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后车司机李某乙随同“120”急救车辆到医院抢救伤员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了2015年1月22日早上7点多钟,其驾驶的豫PM8123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扶沟县韭园镇里村发生故障,其通过电话联系后,驾车跟随前来施救的、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豫PBC626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到扶沟县农牧场汽修厂进行修理,8点多钟,当其驾车跟随沿扶沟县曹里乡至韭园镇三家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韭园镇董村时,由于其绕行路边沙子堆及车速过高、操作不当,将在路边烤火的部分人员撞伤,并将一辆摩托车撞坏,以及后其随同赶到现场的“120”急救车辆到医院抢救伤员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5年1月22日早上其到韭园镇董村建房,8点多钟,其同周某某、聂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韭园镇董村公路边烤火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后边用钢丝绳牵引的轻型普通客车撞伤,周某某也被压在车下,聂某某的摩托车也被撞坏的事实。4、被害人聂某某陈述了2015年1月22日早上其到韭园镇董村建房,8点多钟,其同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韭园镇董村公路边烤火时,张某某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后边用钢丝绳牵引的轻型普通客车撞伤,周某某也被压在车下,其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也被撞坏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早上,其所在的建筑队在韭园镇董村建房,8点多钟,其同周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等人在董村公路边烤火时,张某某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后边用钢丝绳牵引的轻型普通客车撞伤,周某某也被压在车下,聂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也被撞坏,后撞住路边的预制板才停住,其和现场其他人及后车的司机赶紧将车掀起来救人,后车的司机和伤者周某某、张某某到医院去了,另外有人报警的事实,以及路边有个沙子堆,其还听后车司机说方向锁死了、不当家了才撞住了人的事实。6、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7、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系统查询,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6月2日取得B2类型驾驶证,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25日取得B2类型驾驶证,豫PBC62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石某某,豫PM8123号轻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乙的事实。8、扶沟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尸表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胸腹腔各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聂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在韭园镇潘领经营的摩托城购买洛嘉牌摩托车一辆的事实。11、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使用其15993248761的手机号码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12、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3、被害人张某某、聂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4、收条三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三次收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转交的部分医疗费用17000元。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共同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5年5月26日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32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种费用共计6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害人聂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聂某某摩托车损失费用共计1500元,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且均征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16、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