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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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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

(2015)扶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某(另案处理)与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4月11日相约打架。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潘某某纠集刘某等人,于当晚21时许,双方到扶沟县城关镇西关一街与油厂路交叉口处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持钢管追打潘某某及刘某,追打过程中,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在前方拦截的宋某甲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事后,潘某某自愿赔偿宋某甲损失2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另案处理)与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约打架。2014年4月11日晚21时许,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宋某甲等人,潘某某纠集刘某等人,双方到扶沟县城关镇西关一街与油厂路交叉口处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等人持钢管追打潘某某及刘某,追打过程中,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在前方拦截的宋某甲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双方经协商,潘某某自愿赔偿宋某甲损失2500元,并对参与此事的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2014年4月11日晚,朋友宋某某等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打架,其答应后李某某驾驶车辆载着李某甲、宋某甲、宋某某等人在交通路中国银行西侧接着其到一峰超市西门,后其和宋某甲等人一起到城关镇一中北门见到潘某某和潘某某的朋友,因警车路过人员散开,后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潘某某约定让去油厂,后李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其和宋某某等人到兴隆街对面的胡同口,下车后宋某某从后备箱内拿出三根钢管分别给其和李某某一根,到油厂路见到潘某某一方的人后就撕打起来,后潘某某一方的人顺着油厂路往东跑了,其和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去追赶,追上对方人员后其用钢管往该男子背部打了几下的事实,以及宋某甲在双方撕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9时许,潘某某打李某甲电话约其打架,其与李某甲分别联系李某某、王某乙,后李某某开车拉着王某乙等人到一峰超市西门,见到潘某某一方的人并跟随他们到一中北门等潘某某,因警车路过人员散开,后双方电话中约定到油厂,其与王某乙等人驾车到兴隆街北端,并从车上拿着钢管从西关一街到油厂路,见到潘某某等人就打起来,后潘某某、刘某等人向东跑,其与王某乙等人追过去对刘某进行殴打,潘某某将进行拦截的宋某甲脸部打伤,以及打架结束后,李某某驾车拉着宋某甲等人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9时许,其电话联系李某甲约定在一峰超市打架,晚20时许,其与刘某等人到一峰超市北门见到宋某某、李某某、宋某甲等人,因警车路过,宋某某等人跑到胡同里,后宋某某又打电话叫去油厂打架,其与刘某等人到油厂路与西关一街交叉口,双方就打起来,李某某、宋某某拿钢管打刘某,其将拦截的宋某甲脸部划伤的事实。

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曾用名李某某,2014年4月11日19时许,其朋友宋某某打电话让帮忙与潘某某打架,其驾车到一峰超市西门,后宋某某打电话联系潘某某,后其与宋某某、王某乙等人一起去城关镇一中北门见到潘某某,因警车路过人员散开,其和王某乙等人与宋某某汇合后到西关一街,其与王某乙、宋某某各拿一根钢管后从西关一街又到油厂路,见到潘某某一方的人后双方就撕打起来,潘某某、刘某二人往东跑被李某甲、宋某甲拦住,潘某某将宋某甲脸部戳伤后跑掉,打架结束后,其开车拉着宋某甲等人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9时许,潘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相约打架,李某某开车载着其与宋某某、王某乙等人到一峰超市西门,后其与宋某某、王某乙等人到一中北门见到潘某某一方的人,因警车路过人员散开,后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去油厂,其与李某甲在糖果KTV处等候时听到西边有打架的声音,后其看见潘某某等人往东跑,宋某某等人在后面追打,其在拉潘某某时自己脸部被刺伤,后李某某开车同其去医院治疗,以及打架时潘某某一方拿的有利器,其这一方拿的有钢管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潘某某有矛盾,2014年4月11日19时许,潘某某打李某甲电话约其去一峰超市处打架,后通过联系由李某某驾车拉着其与王某乙、宋某某等人到一峰超市西门,后跟随潘某某一方的人到城关镇一中北门,因警车路过人员散开,后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去油厂,后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各拿了一根钢管,在油厂路见到潘某某等人后双方就撕打起来,宋某甲在拦截潘某某时脸部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宋某某、张某某与潘某某有矛盾。2014年4月11日18时许,潘某某打电话约宋某某去一峰超市处打架,通过联系由李某某驾车拉着其和王某乙、宋某某等人到一峰超市西门,后跟随潘某某一方的人到城关镇一中北门,因警车路过人员散开,后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去油厂,后在西关一街与油厂路口附近双方撕打起来,以及撕打过程中宋某甲脸部被刺伤的事实。

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晚,刘某打电话约其帮忙打架,其在一中北门见到刘某、潘某某及对方几个人,因看见警车路过,双方打电话约定去油厂处打,在油厂路与西关一街交叉口附近,对方人员持钢管从南面一胡同里出来,见到潘某某、刘某就打,以及其进行劝阻的事实。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21时许,潘某某打电话要其帮忙打架,其和曹某某到一峰超市附近见到潘某某,因有警车路过,对方人跑到一中北门胡同里,后双方电话约定去油厂,其与潘某某、曹某某等人去油厂到一路口时,对方人员从南边胡同里出来持钢管就打,其夺过一钢管抡一下向东跑时被李某甲拦住殴打,曹某某便进行劝阻的事实。

10、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甲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11、谅解书及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双方经协商,潘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宋某甲2500元,双方不再追究责任,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12、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