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民,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建民为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向制假证人提供其前妻刘某某的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26009号房权证信息,将房屋所有权情况改为刘某某、王建民共同所有;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建民以虚假的房权证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息方式,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100000元。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建民为向郭某某借款,再次制作虚假的房权证,将原房屋所有权情况改为王建民个人所有,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建民以虚假的房权证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息方式,与郭某某签订抵押借款手续,借款200000元;经查,该款实际由被害人李某某出借。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建民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建民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借款时是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在签订合同中没有欺骗的故意,在借款合同中也有担保人担保,第二笔属于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在买卖合同中有虚假行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虚假行为,房产证本身不能作为抵押,即使把房产证交给被害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本身不是担保。被告人王建民的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来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建民为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向制假证人提供其前妻刘某某的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26009号房权证)复印件信息,将房屋所有权情况由刘某某个人所有改为刘某某、王建民共同所有;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建民以虚假的房权证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息方式,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100000元。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建民为向郭某某借款,再次制作虚假的房权证,将原房屋所有权情况改为王建民个人所有,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建民以虚假的房权证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息方式,与郭某某签订抵押借款手续,借款200000元;经查,该钱实际由被害人李某某出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建民供述1份,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23日王建民用其房权证做抵押借其10万元钱,并签订借款协议,后来经多次催要不还钱,经去房管所查询王建民所抵押的房权证为假证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18日王建民用其房权证做抵押借郭某某20万元钱,并签订借款协议,后来经多次催要不还钱,经去房管所查询王建民所抵押的房权证为假证,实际20万元出资人是其本人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由其与范某某作担保,王建民拿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向陈某某借10万钱,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5、范某某证言、证明上述两笔借款都是由其介绍所借,并由都其作为担保人,王建民用其房权证作抵押,后经多次催要不还钱,经去房管所查询王建民所抵押的房权证为假证的事实。6、郭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4月份由李某某出资借给王建民20万元钱,由其出面与王建民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建民的户籍信息。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建民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9、扶沟县房管所证明,证明城关镇字第0000026009号房权证在其单位存放,所有权人为刘某某,没有补办记录。10、借据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保证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建民与二被害人所签订的上述两笔借款合同。11、城关镇第0000026009号房权证复印件,证明此件为真实房权证的事实。12、伪造房权证,证明被告人所伪造的城关镇第0000026009号房权证的事实。13、申请书,证明二被害人要求被告人王建民退赔赃款的事实。14、调查笔录,证明郭某某与王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出资人为李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民及其辩护人以王建民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房权证本身不能抵押,其行为本身不是担保,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真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二、责令退赔陈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00元、李某某赃款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