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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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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

(2015)扶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吉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高某某是被告人杜某甲的远房表嫂。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杜某甲虚构其老表在扶沟县民政局工作,其以能帮忙办理低保、廉租房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4000元、10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由骗取他人钱财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且已退还所诈骗的钱财,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独身,有一两岁女儿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杜某甲虚构其有位老表在扶沟县民政局工作,能帮忙办理低保、廉租房为由先后骗取其远房表嫂即被害人高某某现金4000元、1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案发后其亲属将上述赃款退赔给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了上述事实;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杜某甲给被害人高某某打的“骗条”一张;收条;刑事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由骗取他人钱财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文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