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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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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住扶沟县城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

(2015)扶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某甲,男,住扶沟县城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扶沟县昌盛西路城关镇政府院内,无事生非,无故对城关镇政府门卫王某某、万某某进行谩骂,并对二人殴打,致王某某、万某某受伤。经鉴定,二人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姜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扶沟县昌盛西路城关镇政府院内,无事生非,无故对城关镇政府门卫王某某及其妻子万某某进行谩骂,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王某某、万某某夫妇受伤,后由城关镇政府的梁某某和姜某某进行劝阻,并由姜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的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夫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夫妇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夫妇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均陈述了2015年4月17日晚,二人在城关镇政府门卫处与酒后进入院内的张某甲发生争执,二人并被张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梁某某、姜某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9时许,二人在城关镇政府文印室工作期间听到门卫王某某与人发生争吵,二人赶到门卫室旁看到一醉酒男子与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对王某某夫妇殴打的事实,以及二人劝阻未果后由姜某某到办公室拨打“110”电话报警,和向值班领导郭某某进行汇报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9时许,其接到同事姜某某的电话后赶到城关镇政府,看到一醉酒男子与门卫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看到王某某额头上流血,其妻子万某某在门卫室台阶上捂着头坐着,以及其拨打“120”电话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5、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夫妇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夫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夫妇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夫妇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8、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均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判处缓刑。因此,被告人张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娄本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