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安检的豫PG3259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5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豫P8K699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毁损。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9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安检的豫PG3259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5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豫P8K699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毁损。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9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血样酒精含量107.95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4、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证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豫PG3259号摩托车信息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