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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扶沟

(2015)扶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6月15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于2001年开始在自己家中制作熟牛肉然后到本镇集市销售。2013年11月5日16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工商局工作人员到万某甲家中的牛肉作坊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对万某甲生产的准备销售的熟牛肉抽取样品200克,经检测,万某甲生产、销售的牛肉亚硝酸盐含量为305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30mg/kg。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万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甲于2001年开始在自己家中制作熟牛肉然后到本镇集市销售。2013年11月5日16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工商局工作人员到万某甲家中的牛肉作坊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对万某甲生产的准备销售的熟牛肉抽取样品200克,经检测,万某甲生产、销售的牛肉亚硝酸盐含量(以亚硝酸钠计)为305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的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以亚硝酸钠计)≤3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我是2001年开始开锅卖牛肉的。因在农村,农忙时不干,农闲时只干,农闲时人少生意不好。我在家煮肉,在我乡集市上固定摊位卖肉。我在扶沟县城一食化门市部买的煮肉用的硝。我对检测报告没有异议。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其村的万某甲于2001年在自己家开锅卖熟牛肉。3、检查笔录、抽样清单、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万某甲家检查并提取、扣押熟牛肉200克、硝150克。4、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万某甲生产、销售的牛肉亚硝酸盐含量为305mg/kg。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明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小于或等于30mg/kg。6、被告人万某甲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万某甲生于1956年4月10日,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生产牛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并对生产的牛肉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