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尽林,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尽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申尽林带领其拆迁队在西华县聂堆镇黄庄村给黄余良拆房时,没有给其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让工人佩戴安全帽等,造成其工人申某某不慎摔下房屋,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尽林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尽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申尽林带领其拆迁队在西华县聂堆镇黄庄村给黄余良拆房时,没有给其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让工人佩戴安全帽等,造成其工人申某某不慎摔下房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申尽林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申尽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申某某、申某某等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申尽林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申尽林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没有施工资质,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尽林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尽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