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毛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威,男,出生于1991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5)西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威,男,出生于1991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毛威驾驶豫PHQ6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至聂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邓营路段,撞住行人薛某某、张某、薛某某,致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某某轻伤,被告人毛威驾车逃离现场,当其行驶至西华县至聂堆公路小王村路段时,又撞住行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致刘某某重伤,后毛威驾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毛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第一次出事故后由于心中害怕就驾车逃离了现场,打电话报警过程中其又发生了第二次事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毛威驾驶豫PHQ6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至聂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邓营路段,撞住行人薛某某、张某、薛某某,致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某某轻伤,被告人毛威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打电话报警过程中,其又在聂堆公路小王村路段时,撞住行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致刘某某重伤,后毛威驾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毛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毛威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136000元、赔偿薛某某各项损失210000元、赔偿薛某某家属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告人毛威于2014年8月26日到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某、赵永亮、张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西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物证痕检整体分离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016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180、190鉴定书、伤情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破案报告,薛某某户籍注销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西华县交警大队驾驶证查询单及毛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毛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