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0年农历12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某、蔚某某窜到西华县艾岗乡潘北行政村蔚某甲家摩托车修理铺盗窃现金200余元,车胎、水泵等物品价值300余元;2、2000年农历12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某窜到西华县艾岗乡潘北行政村廖某某家盗窃子棉两包价值600余元;3、2001年农历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某、蔚某某窜到西华县艾岗乡潘北行政村蔚某乙家盗窃被告床单等物品39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蔚某某、蔚某乙、廖某某(别名廖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2001)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程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