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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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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威,男,出生于1989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1

(2015)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威,男,出生于1989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日17时许吴某某开一辆车牌号为豫PK0572号银灰色的半截头车从西华县城到逍遥镇走亲戚,当走到任庄村到漯西公路的路口时撞到正在往路南行驶的一辆豫LJ3098号尼桑越野车的后面,造成豫LJ3098尼桑越野车的后轮挂在任庄村的桥头上,豫PK0572半截头卡在路南边的树上。后双方下车发生争吵,半截头车上司机吴某某的儿子吴某某被尼桑越野车上的任威殴打。经鉴定吴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日17时许吴某某开一辆车牌号为豫PK0572银灰色的半截头车载着其儿子吴某某等人从西华县城到逍遥镇走亲戚,当走到任庄村到漯西公路的路口时撞到正在往路南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LJ3098尼桑越野车的后面,造成豫LJ3098尼桑越野车的后轮挂在任庄村的桥头上,豫PK0572半截头卡在路南边的树上。后双方下车发生争吵时,吴某某的儿子吴某某被尼桑越野车上的任威打伤。经鉴定吴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胡某、金某某、杨某某、吴某、胡某某证言,吴某某、王宪法、吴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周口箕城法鉴所(2014)008号鉴定意见书及吴某某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威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