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春霞,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5年2月2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胡春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胡春霞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某在其西华县某某路西段某某足疗店内实施嫖娼卖淫行为三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春霞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春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胡春霞电话联系卖淫女陈某某在其经营的西华县某某路西段某某足疗店内实施嫖娼卖淫行为三次。被告人胡春霞从中提取嫖资6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春霞通话记录、视频资料,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胡春霞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霞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春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春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春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