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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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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四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四动,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5)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四动,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四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被告人许四动及其辩护人牛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四动驾驶车牌号为豫PMN668银灰色小货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镇吴黄公路大石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行人张芬相撞,致行人张芬死亡,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摩托车乘坐人石某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四动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许四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四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四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责任事故认定不妥,当时事发现场有停放的大货车和堆放的沙子,都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的作用,应减轻被告人许四动的责任;被告人许四虽然家庭困难,但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许四动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应对被告人许四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四动驾驶车牌号为豫PMN668银灰色小货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镇吴黄公路大石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行人张芬相撞,致行人张芬死亡,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摩托车乘坐人石翠红、何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四动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许四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许四动赔偿死者丧葬费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鉴定,被告人许四动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伴靶器官受损,伴临床疾患)。2015年1月28日西华县看守所出具了不予收押说明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四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石翠红、何菊花的陈述,证人李丹、许向前、徐顺利、王全山、石国长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一份,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四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责任事故认定不妥,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许四动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四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