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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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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运可、李会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运可,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西华县人民

(2015)西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运可,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会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运可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会强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运可、李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运可驾驶车牌号豫PN8938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华县吴潢公路许营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会强(同车人)驾驶车辆与魏运可逃离现场。经认定,魏运可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运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会强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运可、李会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运可驾驶车牌号豫PN8938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华县吴潢公路许营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会强(同车人)驾驶车辆与魏运可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运可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运可、李会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魏运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9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魏运可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魏运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运可、李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物证室痕检整体分离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西华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运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会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忙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运可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运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会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