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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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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西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9日下午0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酒后各自骑着摩托车和电动车行至河南省西华县东夏亭镇东街时,韩某某骑着电动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右腓骨外踝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0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东夏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展某某、展某甲、周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刑)鉴(伤检)字(2014)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西华县公安局东夏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