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通山,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通山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吕通山(华东加油站负责人)在没有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成品油,经营数额597589元、非法所得5677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通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通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吕通山(华东加油站负责人)在没有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成品油,经营数额597589元、非法所得5677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吕通山退出非法所得56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通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证言,土地租赁协议,西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西华县华东加油站(吕通山)开票金额及临时税务登记证,西华县工商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现场勘验图,河南省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通山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吕通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通山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通山退出非法所得5677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通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通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通山违法所得567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