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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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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朋昆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朋昆,曾用名冯小昆,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

(2015)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朋昆,曾用名冯小昆,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朋昆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朋昆伙同冯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四人使用李某(已判刑)提供的银行卡,冒充山西晋城武警支队,以让受害人购买窗户、帐篷的形式,先后诈骗山西晋城两个商户现金5000元、18400元,事后冯朋昆共分得赃款4130元钱。被告人冯朋昆共参与诈骗钱款23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朋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朋昆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朋昆伙同冯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使用李洋(已判刑)提供的银行卡,冒充山西晋城武警支队,以让受害人购买窗户、帐篷的形式,先后诈骗山西晋城两个商户现金5000元、18400元,事后冯朋昆共分得赃款4130元钱。被告人冯朋昆共参与诈骗钱款2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朋昆于2014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2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朋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冯某某供述,西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西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3)西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朋昆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朋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冯朋昆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退出赃款23400元,综合全案,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朋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朋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冯朋昆涉案所骗现金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