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少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财,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春花,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财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春花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西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宝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7月28日晚22时许,在周口市车站路明某丽某宾馆门口,被告人王宝财卖给李鑫慧9.4克冰毒,李鑫慧交付给王宝财1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宝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鑫慧的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说明、西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等证据证实。 二、2013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周口市邦杰集团对面路边,被告人王宝财卖给黄坤(另案处理)9.3克冰毒。 三、2013年8月4日下午18时许,在周口市邦杰集团对面路边,被告人王宝财卖给黄坤19.6克冰毒,黄坤交付给王宝财3000元。 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宝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3年7月26日23时26分,在周口市车站路某珠某景宾馆门口,被告人刘春花卖给李鑫慧9.5冰毒,李鑫慧交付给刘春花1800元钱。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春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鑫慧、王宝财、邵同良、陈云厚的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13年8月5日在对被告人王宝财进行抓捕时,将其放在刘春花家卫生间的19.2克毒品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宝财的供述和辩解、让人邵同良的证言、搜查笔录、上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西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宝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没收白色脚踏摩托车一辆;认定被告人刘春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豫PLP999牌号白色本田思域轿车一辆。 上诉人王宝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2起、第3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第3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财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春花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宝财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第2起、第3起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经查,辩护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上诉人王宝财2013年8月4日17:50的交通违法纪录信息单,以此证明上诉人王宝财第3起贩卖毒品没有作案时间,经侦查机关询问证人黄坤,并进行侦查实验,证实上诉人王宝财有足够的时间在贩卖毒品后,又换车出行,因此,上诉人王宝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2起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处个罪时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时剥夺政治权利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关于被告人王宝财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被告人刘春花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关于被告人王宝财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没收白色脚踏摩托车一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