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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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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永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周少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0日。小学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周少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0日。小学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别名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生,住淮阳县。

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永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曾永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4日15时左右,在周口市许湾乡上楼行政村某某村,因当日上午李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告人曾永涛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永涛到李某某门口外用砖头将李某某的头部砸伤,李某某的伤经周口市三川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曾永涛于2012年5月3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687.8元,鉴定费700元。诉讼期间被告人曾永涛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是李某某的伤情无法认定,理由是原始病历记载和现场检测的伤口型状及长度出入较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永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1、张某某2、苑某某3、杜某某4、钱某某5、张某某6、李某某7、张某某8、宋某某9的证言,出警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川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曾永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0119.8元。

被告人曾永涛上诉称,被害人的伤情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应采纳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

被害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永涛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曾永涛上诉称,被害人的伤情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应采纳重新鉴定的结论,经查,原判主要是根据周口市中心医院首次病历记载被害人伤口的形状及长度是接诊医生眼观估计的长度这一事实,而不认可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永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民赔少,因一审法院依据查实的证据,依法计算出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杰

审判员 史良山

审判员 张亚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