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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海帮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4)周少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帮,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丘县。2010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

(2014)周少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帮,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丘县。2010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海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沈刑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海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任海帮于2013年5月、7月、10月的一天,在其家三次均以500元价格卖给杜标甲基苯丙胺1.4克;

2013年10月16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任海帮家查获海洛因12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杜标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沈丘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任海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任海帮上诉称,2013年5月、7月两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海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上诉人任海帮上诉称,2013年5月、7月两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杰

审判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理员王大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玉杰(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