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红军,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红军及其辩护人张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方红军到周口市川汇区育新高中东侧鸿蒙儿童之家门口,将被害人凡某的一辆嘉陵电动三轮车盗窃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 2、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方红军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男装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闫某的一辆小鸟电动三轮车盗窃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190元。 3、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方红军到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市直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凌某的一辆爱玛电动三轮车盗窃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凡某、闫某、凌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红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红军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方红军用于犯罪活动而使用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