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跃许,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2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许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许及其辩护人王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跃许使用提前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龙润宾馆门口的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车门打开,进入该轿车内实施盗窃。刘跃许在作案过程中被郭某发现,随后刘跃许从该轿车内逃出沿邦杰路往南逃窜,郭某追赶至邦杰路农机公司路口西面一胡同内将刘跃许抓住并制服后拨打110报警。刘跃许在挣扎逃脱过程中将郭某的右手大拇指掰伤,经鉴定郭某右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跃许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跃许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明白为什么是转化的抢劫,我只是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应定性为抢劫;被告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为了挣脱,出于本能将被害人的手掰开,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心态,属过失,不是故意犯罪,轻伤为量刑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家庭生活困难;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行为属于盗窃罪未遂,建议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跃许使用提前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龙润宾馆门口的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车门打开,进入该轿车内实施盗窃。刘跃许在作案过程中被郭某发现,随后刘跃许从该轿车内逃出沿邦杰路往南逃窜,郭某追赶至邦杰路农机公司路口西面一胡同内将刘跃许抓住并制服后拨打110报警。刘跃许在挣扎逃脱过程中将郭某的右手大拇指掰伤致右手第1掌骨近端粉碎骨折,经鉴定郭某右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跃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周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交款条、证明信,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照片、车内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6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许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跃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跃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跃许用于犯罪活动而使用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长条形开锁工具一把、不锈钢钢锥一把、黑色圆柱形开锁工具一把、黑色长条形开锁工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