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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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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天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孟,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 指定辩护人孟宪红,周口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孟,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

指定辩护人孟宪红,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孟及辩护人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天孟酒后驾驶豫PJX888小型轿车沿川汇区交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对王天孟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25.0mg/100ml,属危险驾驶。并认为被告人王天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天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天孟酒后驾驶豫PJX888小型轿车沿川汇区交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对王天孟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2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编号周卫检2015WT149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天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