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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兴华非法持有毒品、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兴华,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8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兴华,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8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兴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乙,被告人汤兴华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为吸食毒品,被告人汤兴华在广州购买50.9克甲基苯丙胺乘坐车牌号为豫PB9688的客车,于2014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从广州回淮阳,客车行至南洛高速周口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

2、2014年6月20日5点30分许,被告人汤兴华驾驶豫PKA761普通低速货车,沿许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张潘镇一中门口处时,与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范甲相撞,造成范甲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兴华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兴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兴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汤兴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兴华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并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兴华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涉案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被告人汤兴华无前科,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为吸食毒品,被告人汤兴华在广州购买50.9克甲基苯丙胺乘坐车牌号为豫PB9688的客车,于2014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从广州回淮阳,客车行至南洛高速周口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汤兴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耿守清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汤兴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情况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20日5点30分许,被告人汤兴华驾驶豫PKA761普通低速货车,沿许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张潘镇一中门口处时,与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范甲相撞,造成范甲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兴华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兴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当庭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汤兴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范乙的证言,书证汤兴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交款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兴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5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汤兴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兴华当庭自愿认罪,在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能够倾其所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兴华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兴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赵平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