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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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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男,1972年01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男,1972年01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22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李辉到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用特制钥匙打开U型锁,用折叠刀(锥型头)强行打开钥匙孔,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900元。

2、2014年8月13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李辉到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金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790元。

3、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辉到川汇区五一广场南门栏杆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富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

4、2014年7月2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李辉到五一路周口饭店院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永盛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机动三轮车价值5310元。

5、2014年8月6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李辉伙同赵留柱(另案处理)到川汇区七一路与大闸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410元。

6、2014年7月20日晚19点50分左右,被告人李辉伙同赵留柱来到川汇区大庆路安居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趁超市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受害人李甲放在办公室内的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500元左右,身份证、驾驶证、黑色华为C8812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7、2014年5月13日晚20时53分,被告人李辉到周口市建设路中州路万果园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83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部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辉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3、5、7起没有参与,第6起包内只有现金200元,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6起犯罪数额只有被害人陈述,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起犯罪数额。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辉在周口市五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用特制钥匙打开U型锁,用折叠刀(锥型头)强行打开钥匙孔,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辉供述:2014年8月22日上午10点多,我步行来到周口市五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看到一女子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万果园门口,就进到万果园超市里面,我跟着进到超市买盒烟,就立即出来,我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电动三轮车U形锁,然后再用折叠刀(锥形头)强行打开钥匙孔,在文昌大道转盘处,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个收破烂的男子了。这是辆灰颜色的电动三轮车,不带篷子,好像是飞鸽牌的。收破烂的男子大概四十多岁,头发发白,短发稍长,有时带个帽子,他骑一辆改装的电动三轮车在街上收破烂,我都是喊他老白,我没有他的联系电话,也不知道他家是哪的。

2、被害人许某陈述: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15分,我骑电动三轮车至五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万果园,我当时把电动三轮车放在万果园大门口东侧,存车处栏杆外面,当时是用U型锁锁住前轮,然后我抱孩子进万果园有10来分钟,出来时发现电动车丢失。电动车是飞鸽牌,银色,不带车篷,2014年2月24日在周口市以35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车架号是140112431。我将发票和说明书都带来了。当时监控中显示,是一名穿红衣服的秃顶男子将我的电动三轮车偷走的。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天津飞鸽三轮车销售票据

(3)作案监控视频截图

4、鉴定结论:经鉴定该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辉在五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金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辉供述:大概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步行来到周口市五一路车站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看到门口停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趁四周没人我就将这辆电动三轮车偷走,之后到周口市文昌大道转盘处,我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白。这辆电动三轮车是改装的,我也不知道这辆电动三轮车是什么牌子,我记得这辆电动三轮车是绿色的。

2、被害人程某陈述:2014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将电动三轮车放在五一路和车站路交叉口万果园门前,没有上锁,我进超市转了一圈后,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是金元牌白色电动三轮车,车上放一块黑色大板和一块红色毛布,店内监控已被民警带回。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保修卡

(3)作案监控视频截图

4、鉴定结论:经鉴定该金元电动三轮车价值179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三)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辉在五一广场南门栏杆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富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辉供述和辩解

大概是2014年8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那天刚吃完中午饭,我来到七一路五一广场南门附近,看到有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五一广场南门栏杆旁边,用U形锁锁着前轮。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U形锁后,又用折叠刀打开钥匙孔,就将这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直接到周口市文昌大道转盘处。将该车以6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老白。我记得这辆电动三轮车好像是灰色的,带个绿篷子,什么牌子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