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高权政(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华县。2003年10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深圳务工。 辩护人高子龙,男,1951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诉人高权政之父。 被害人袁保庆,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生前系西华县清河驿乡供销社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分别系被害人之妻、之长女、之次女、之子、之父、之弟。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权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西巡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高权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周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权政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驳回申请通知书。高权政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周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高权政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豫法刑再申字第003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张先锋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高权政及其辩护人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2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沿西华营至东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集南一公里处,超越同向行驶的袁保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袁保庆摔倒在三轮车左前方的柏油路上后头部受伤,于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权政未立即停车,继续前行。在必须移动发生肇事车辆抢救受害人时未标明车辆位置,又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公安厅公毒化字第200217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表明高权政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袁保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曾经接触过;西华县公安局西公技痕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表明是机动三轮车超二轮摩托车行驶致事故发生,尸检报告表明袁保庆死于交通肇事所致颅脑损伤;(2)有被告人高权政供述及证人高进步、高孟振证言在卷佐证;(3)西华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高权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权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有条件报案而又未及时报案,在必须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三轮车抢救受害人时,未标明车辆位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权政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权政辩解人民法院不应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理由,因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受害人袁保庆死亡,被告人高权政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财物损失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受害人生前所扶养人袁某丁的赡养费。但受害人袁保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驾驶两辆摩托没有配戴安全头盔,对造成本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高权政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权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费用以百分之九十为宜;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戊要求赔偿其母亲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人高权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被告人高权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款共计73199.56元,驳回袁某戊诉讼请求。 高权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2)是两轮摩托车超三轮摩托致使事故发生,上诉人是无罪的。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高权政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由于其超车行驶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权政原申请再审理由与二审理由相同。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二审相同。 原再审认为,高权政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受害人袁保庆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并接触时,机动三轮超二轮摩托行驶,在超越过程中三轮车与二轮摩托相刮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此事实有河南省公安厅及西华县公安局的技术鉴定书,在没有新的证据否定这两份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有证明效力。高权政申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再审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高权政不服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有乘车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周口市技术科袁某某三人证明,足以证明袁保庆是自己超车,自己身亡;法院不应该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两级法院有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采纳,违法办案。要求宣告其无罪。 本次再审,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但高权政对原审证据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某三人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进行强调,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其无罪。 再审中,除对原审时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外,对下列证据材料进行了重点审查。 1、河南省公安厅豫公毒化字第200217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经检验,机动三轮车车厢左侧支架表面蓝色漆与二轮摩托车右前刹车把上的蓝色痕迹有机成分相同。 2、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2002)西公技痕检字第(02)号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摩托车右前刹车把擦痕上附着有兰色物质,形成擦痕力的方向由内后至外前,机动三轮车车厢左侧支架擦痕上附着有灰色的物质,形成擦痕力的方向由前至后,两擦痕上附着物颜色互为相同,且二者同向行驶,符合两车接触时一车超车行驶所形成擦痕的规律,两车擦痕高度有3厘米的差异是由于车辆行驶过程中的起伏颠簸所致,在误差允许范围之内,上述两车上的擦痕应为机动三轮车超越两轮摩托时所形成。结论:两轮摩托机动三轮两车并行接触时机动三轮超车行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