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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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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生犯受贿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生,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周口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生,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周口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秀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郸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广生在担任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周口市重点项目的管理、稽查、招投标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乙请托,多次为王某乙承揽工程和招投标代理业务提供帮助,并伙同其妻子王某甲以各种名义索取或收受王某乙现金共计45万元。其中:(一)2006年,被告人王广生接受王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乙在周口市国家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续建)项目郸城县第8标段竞标过程中成功中标,并伙同其妻子王某甲以王某甲承接的工程缺少资金为由,收受王某乙现金5万元;(二)2010年,被告人王广生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获得周口幼儿师范学校拆建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并伙同其妻子王某甲以归还雷某某借款为由,向王某乙索取现金7万元;(三)2010年5、6月份,被告人王广生伙同其妻子王某甲以王某甲注册的河南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新乡投标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向王某乙索取现金10万元;(四)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广生伙同其妻子王某甲以河南仁和装饰有限公司中标后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王某乙索取现金20万元;(五)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广生伙同其妻子王某甲以过春节没有准备好新钱发压岁钱为由,向王某乙索取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生供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周口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相关批复和文件、卓越公司、晟业公司资质证书、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广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并认可其妻子王某甲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广生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广生犯罪所得45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广生上诉称没有受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以受贿3万元定罪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广生上诉称没有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以受贿3万元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广生在侦查环节作过有罪供述,且能够与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另有大量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受贿45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妻子王某甲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广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同华

审判员  位秀伟

审判员  胡江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